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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亟待改善/尚立福(5)
(三)放纵犯罪,影响司法形象。随着新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大大加快。改革的目的是追求司法公正。控辩制度的实行,大大提高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度,然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中心环节——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却没有任何改变,致使控辩制的改革流于形式。更为严重的是,控辩制加大了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诉讼时限也趋于严格,在较短的时间内,控诉机关收集的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致使审判机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类案件有时主审法官的内心都认为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犯罪,但由于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客观事实的程度,只好宣告被告人无罪。依法断案的结果,有时尽然在放纵犯罪。乐的当然是被告人,而苦的是司法人员、被害人、人民群众,损害了法院在人民群众的形象,何谈司法公正?
五、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改善
刑事诉讼证明应当建构一种能够兼容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均衡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效率,既有概括性又有可掌握性和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很难用几个词语准确地表述,从当今世界各国的证明标准中,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急待改善。但目前我国并未对法官实行西方的精英化、职业化选任和管理,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明显偏低,全面实行自由心证,要求以“内心确信”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未免会产生许多不利的后果。但在条件符合的部分地区或法院推行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证明标准,仍然有其重要的意义,也好为我国的司法改革积累经验和创造条件。理由如下: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体现了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结合。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司法人员对被控诉人确信有罪至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司法人员必须通过其主观思维过程判断是否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因此,从字面上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似乎是单纯的一种主观标准。但事实上,它不仅具有主观性的一面,而且还具有客观性的一面,因为刑事诉讼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是以刑事程序中的证据为客观基础的,并且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要求证明结论应当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合理的怀疑是具体的、是有一定根据的怀疑或可能性,那种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或缺乏事实依据的怀疑或可能性不能称为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不是无故质疑、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仅凭臆测的怀疑、强词多理的怀疑。人们可以清楚地界定“合理怀疑”与“无故质疑”,使其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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