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中国新公司法的可诉性/臧恩富(4)

1、 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滥用推定
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滥用的举证责任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

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资产评估事务所验资不实的过错推定
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机构对于其出具的不实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依公司法推定其有过错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研究公司法的可诉性,对法律界人士和经济界人士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原载于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网站之实务研究栏目,网址:www.yipinlawyer.com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