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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默示条款三论/郑梁(10)
综上所述,默示条款制度的确立是英美法上的重大变革,它在某些领域内实现了对“法官不为当事人订约”这一信条的突破,使当事人不仅需要遵守合同明示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在某些情形下还要遵守法院认为应当加插进合同中的默示条款所要求的义务。因而有学者认为:“默示条款制度的兴起与发展从某种意义上标志着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

3、贯彻了契约公正原则——追求实质正义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进而契约与正义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尤其是从古典契约理论看来,“当某人就他人的事情作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出决定时,则决不会存在任何不公正。” 因此所谓的“契约即正义”也就顺理成章了。然而,古典契约理论所谓的“契约自由”是建立在假设的“完全自由市场”的基础之上的,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完全自由市场”是不存在的。 因而,到了20世纪中叶,庞德就已断言,尽管50年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形成了他们之间的法律,但这种观念早已在全世界消失了。绝对契约自由的合理性进而从契约自由导致契约正义的必然性遭到了历史的否定。梁慧星先生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理念归结为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 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就是这种转变在契约领域内的体现与实现,并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绝对自由的限制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
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手段,可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就司法层面而言,一般认为包括诚实信用和情事变迁原则的适用及对合同内容的客观解释等。对于合同的解释,就大陆法系而言其解释的标准是合同的“公正和符合社会利益”,而英美法系则以“通情达理的人”作为其解释标准,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为而未为或欲为而疏于为”的条款,法官据以增补的两条标准------“商业利益原则”和“多事的旁观者标准”就其实质而言与上述两项解释标准是完全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增补事实上默示条款的行为当归入对合同内容客观解释的范畴,实质上当属从司法上限制合同自由进而促成合同实质正义实现的重要手段无疑。
另外,就判例法上和习惯上的默示条款而言,也体现了当代合同法理中所表现出来的新倾向,即把超过当事人约定的社会性标准引入契约关系(包括缔约前),创设于具体案件相适合形式的权利义务。 因此,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默示条款的广泛运用并作为修正合同的工具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所作的某种程度的否定。从更深层次上讲,默示条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与法院行为相调和的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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