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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默示条款三论/郑梁(11)

4、一点补充说明——默示条款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默示条款与合同的解释密切相关,准确地说前者是后者的主要内容之一。在英国合同法的专著中,默示条款一节不是被列入合同的内容一章,就是被放在合同的解释一章。同时由于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渊源,所以很容易让人得出英美法中的默示条款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结论。 然而这种观点显然是有欠商榷的,其根源在于用大陆法系的思维和理论去套用英美法,过分高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合同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阿狄亚教授认为:“在英国法中,签订合同是不存在一般的诚信义务,因此有关合同履行的法律与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分得很清楚……在很多案件中合同的条款都能被默示,在特殊的情况下,这相当于诚信义务,但一般的诚信义务的缺乏,可能最好被解释为英国的法律形式的例子。” 日本学者内田贵也认为,英国没有诚信原则这样的一般原理,对契约交涉过程中的诚信原则持否定态度。 因此,尽管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普通法中的默示条款规则存在着特定的密切关系,但总的来说在普通法中适用默示条款远较基于诚信的一般原则添加义务困难得多。

三、默示条款制度的实证考察

(一)国际层面的合同默示条款立法-------默示条款制度是否为英美法系所独有?

对于大陆法和国际立法上是否存在默示条款制度,学者们少有正面回答,王利明先生认为“默示条款是英美法特定的概念 。也就是说在大陆法不存默示条款的理论和实在。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有欠商榷。因为无论从大陆法国家的成文法典还是从国际立法中,都有合同默示条款相关规定的踪迹。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契约不仅对于契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义务,并根据契约的性质、对于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此义务的后果发生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374条:“契约不仅在载明的情况下,并且在所有根据法律、或者在没有法律时根据惯例和公平的情况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 2条:“默示的义务源于:(a)合同的性质与目的;(b)各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c)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d)合理性”等。

(二)、我国的合同默示条款立法——我国合同法中是否存在默示条款?

一般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不承认默示条款,合同法中也不存在默示条款的概念。但笔者认为从实证考察的角度来说,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实质上的默示条款制度。例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的默示条款规定应符合合同目的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默示条款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标的物的质量符合样品及说明书的默示条款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行为完成交易的默示条款规定: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届满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既规定了当事人的义务,也允许双方通过约定来改变义务的承担。如果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维修租赁物的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自行协议补充,协议不成,人民法院即可依法确认该租赁合同包含着“由出租人维修租赁物”的默示条款,等等。上述规定是合同当事人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构成了我国法定的默示条款制度。即如果合同未明确规定有关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合同包含相应的条款。同时,从具体类型来看,颇似英国法中基于STATUTE的默示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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