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默示条款三论/郑梁(12)
此外,我国合同法中也存在着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和习惯上的默示条款:《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其理解为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制度和习惯上的默示条款。当事人对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首先可以自行协议补充。但是,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可将纠纷提交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时,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当事人的缔约意图主要通过合同的明示条款来表达,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就是根据当事人的缔约意图推定和确认合同包括的默示条款。同样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合同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除了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还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综上所述,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制度并非为英美法所专有,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及国际立法中亦可觅其踪迹,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存在着默示条款的相关规定。当然,合同默示条款制度在大陆法合同法体系中的影响力和地位是无法与其在英美法系中相提并论的。
四、结论
从上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英美法下的契约默示条款制度堪称完备,在我国合同法理论界对其价值亦有清楚的认识,如王利明先生就将其视为当代合同法的最新发展之一。 然而,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从来都认为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没有采纳默示条款的概念,只是确立了解释和填补合同的规则。中国合同法理论和立法界之所以对合同默示条款加以排斥,笔者推测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其一,认为默示条款概念为英美法所独有,而我国学界素有把自己归于大陆法系之倾向,故不承认默示条款亦是顺理成章了。对此,且不论我国究竟是否大陆法系,也不论当前公认的两大法系借鉴和融合的趋势,仅就“默示条款制度为英美法所专有”的观点,前述已作了批判性论述。其二,认为合同默示条款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中国法制向来缺乏自由裁量之传统,而中国法官也素来缺乏这方面的培训”。 对这一因某些条件的欠缺而置显然合理先进的制度于不顾的做法,笔者以为多少有点“因噎废食”的嫌疑。上已述及,从实证的角度考察,无可否认我国合同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实质上的默示条款制度,只是尚欠体系化整饰。众所周知,理论上的承认和充分论证通常是立法实践中进步和完善的先导与先声,合同默示条款制度从“Moorcock”一案至今的发展历程,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近代合同法发展的总体规律,另一方面,几种类型的合同默示条款本身在使用上和特点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因此,笔者以为当前确实到了考虑该如何细化研究进而借鉴这一英美法的成熟制度并加以适当改造使其与中国现有法律制度更好地接轨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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