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默示条款三论/郑梁(2)
2、默示条款的分类
在英国法下,对默示条款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典型的分类方式:
其一,丹宁勋爵(Lord Denning)将默示条款分为两大类,即基于事实的默示条款和基于法律的默示条款。 这一分类在英国司法中可见于Luxor (eastbourne) Ltd v. Cooper 一案;在理论界其亦为部分英国学者所采用,如埃珀雷比教授认为,“被默示包含到合同中去的条款的基础是性质上根本不同的两种。即基于事实或基于法律,后者往往是基于先前存在的判例或成文法而将这些条款并入到特定类型的合同中去。”
其二,麦肯骓克(Ewan. McKendrick)教授将默示条款做出如下分类:即⑴普通法下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at common law)。在普通法下,默示条款又分为两种,即事实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fact)和基于法定义务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law); ⑵习惯上的默示条款 (terms implied by custom);⑶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 (terms implied by statute)。
其三,特雷特尔爵士(Sir Guenter. Treitel)也将默示条款分为三类:⑴事实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fact)、⑵法定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law),此项下又细分为两种,即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by statute)与作为法定义务的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 as legal duties)⑶习惯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by custom)。
应当说,上述分类方法皆有其各自的合理性。其中第一种分类区分了合同默示条款的效力来源即当事人意定与法律的规定,其可以体现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与法律上的默示条款是默示条款中最基本最主要的两类,但不足之处在于未能明确界定习惯上的默示条款的归属;第二种分类是最为细化和理论化的一种方式,但在汉语语境中也最易造成概念混淆; 第三种分类方式从形式上比较清晰,其特点在于将基于先前判例确立的法定义务的默示条款和基于成文法的默示条款归入了一类,称之为法定的默示条款,而将其他“事实上的默示”的默示条款归入另一类。但“法定”一词(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上”)难以突出判例法(case law)与成文法(statute)两者之间法律渊源上的区别,会造成理解上的歧义,虽然这在英语语境和英美法思维下根本不成问题。在上述三种分类中,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但为了在尽可能避免歧义和误解的前提下进行清晰的分析,我们将默示条款分为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判例法上默示条款、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及习惯上的默示条款四类分别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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