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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默示条款三论/郑梁(5)
另外,根据历史上的判例事实上的默示条款要被添加进合同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首先,只能适用于双方合同,单方合同不能适用; 其次,当事人如对合同进行了精心的起草、审查,合同条款包含了所有细节的合同不应引入默示条款 。但这两项显然是作为默示条款适用的前提而存在的,其在英国法中并不被接受为确定是否向合同添加默示条款的标准。
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是默示条款中最重要的一种,绝大部分的默示条款还是依事实引入合约的。 因为事实上的默示条款适用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图或者推定的意图,其在司法实践中可被广泛适用于各种具体的合同;同时又因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是一次性默示条款(one-off),即其效力仅及于涉案合同,而无普遍适用之功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所以其适用标准也是各类默示条款中最为严格的,在很多相关判例中我们看到法官在向合同中添加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时多用到“不情愿”(reluctant)、应“谨慎”(sparing)等诸如此类词语。其更像是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的一种补充,而非修正与干涉。英国法官的主流在这个领域内仍然恪守“法官不为当事人订约”的传统,力求在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追求合同的商业效用的实现。

2、判例法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case law)
判例法上的默示条款,也即作为法定义务的默示条款。作为概念,前者突出了这一类默示条款的法律渊源是判例法,后者则体现了其是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附加到特定类型合同中去的法定义务的本质。这一法律理论的出现至少可以追溯到1815年的Cardiner v. Grey 一案。在此案中, 被告先出示货样,然后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在交货时,买方发现货物质量不如货样,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并未成功。因为法院判令他必须出示一份书面保证,说明所交货物应与货样相符,但事实上双方协议中仅注明“十二包,每磅十先令六便士”。通常,按照此前的法律该案应到此为止。但原告又提出这项买卖中有一种默示的保证,即该货物应该是完好的,应具有可出售的质量,法院基于此而判决原告胜诉。对此,埃伦巴勒勋爵说“用不着任何特殊的保证,这是每一份这类合同中都有的一条默示条款......不能设想买主要买放在粪堆上的货物。”正如丹宁勋爵所言:“这个案件的重要之处在于这种保证是由法律硬加上的或推断出来的。所以硬加上这种保证是因为它公平合理,而不是因为双方曾明确的或默示的同意过”。自此案以后,有关添加默示条款的司法实践发展迅速。英国法院每次遇到这种案件,就在其中加进一项默示条款,以使其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合。这一默示条款详细地说明合同中的每项条件应包括的细节,而这些细节双方可能从未同意过 。随着法院添加的默示条款的数量和种类的不断增加,某些领域如货物买卖方面的默示条款渐趋完善,遂被当时的王座法院(King’s Bench)收集在1868年的Jones v. Just一案 ,成为下文所述的成文法上默示条款大量涌现的先声。因此,当前所谓的判例法上的默示条款通常被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型的所有合同,而且多适用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医生与病人之间的合同等。其约束对象并非如事实上的默示条款针对个案主体,而是普遍适用于某一类主体之间的关系,如雇主与雇员、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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