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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默示条款三论/郑梁(9)

1、彰显契约效益
这主要体现于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和习惯上的默示条款。
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来看,“普通法上的契约制度蕴藏着完整的经济逻辑,其目的是增加经济效率” ,该理论由于把法律领域内的经济效率提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而在理论界时闻批判之声,但其认为合同默示条款的存在切实地彰显了契约效率的观点,却有其充分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由当事人设计十全十美、能够针对一切合同风险的合同条款时,总会给当事人带来谈判上的巨大开支,德国法中的“任意性权利”、法国法中的“补充规则”、英国法中的“默示条款”等制度的存在,将大大简化合同的缔结,增加当事人的收益,并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得到增加 。
如上所述,英国法院对于事实上的默示条款的适用至今仍采取着一种非常严格的适用原则,仅仅将其作为法院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善时的灵活工具。一旦发生合同纠纷,而合同中所规定的明示条款又无法适用于该纠纷时,为了使该纠纷得以解决,法院就必须充分利用普通法系的灵活机制,将默示条款纳入合同内容之中。
另外,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滥殇于英国法下的商业纠纷的裁判过程,英美法中并无大陆法中严格意义上的民商之分,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角度看“Moorcock”一案中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商事主体,该案中的码头租用合同应是一典型的商事合同。这从另一个角度也折射出这样一种信息,即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在本质上具有商业效用的倾向,更像是一种法院通过其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善以促进商业效用的灵活工具。

2、体现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近代大陆法系民法所确定的合同自由原则是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的,强调个人本位和绝对自由。而在18、19世纪,作为最早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国家之一的英国,在个人主义的哲学思潮和自由主义的经济思维影响下,合同自由及与此相关的意思自治原则亦成为支配英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成为法律最基本的使命。但是,合同自由原则所存在的最严重问题,即在于合同内容常欠缺实质平等。自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绝对的合同自由观念随着弊端的日益暴露而渐渐不再为人们推崇。 追溯这种思潮的源头,可见于二十世纪的法律现实主义契约哲学。首先,在欧陆,利益法学的发动者菲利普.赫克认为:“任何一种实在的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和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判决,”因此,“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 据此,利益法学在新旧法学转换时期把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具体的利益衡量提到了显著地位,承认了法官在制定法之外有从属的价值认定和命令补充的权能。其次,就美国而言,社会法学的鼻祖庞德试图建立起一个以各种不同的利益之间相互平衡为宗旨的价值体系。据此,社会法学的契约哲学不再把重点放在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关系上,而是放在具体的事实基础上,或----再进一步放在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关系上。相应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仅以契约的条款为准,而是以他们之间的具体关系的要求来决定。 判例法和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的确立正是上述变革的一项重要体现。在古典契约理论占统治地位的19世纪,依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最高准则,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成为一条不可动摇的司法原则,默示条款自然也被科以较为严格的限制。随着商业本身的发展,为着交易在商业上的功效考虑,法院很快便开始以默示条款来对那些有明显缺陷的合同进行补充。最早形成的默示条款是对合同的标的物的质量与适用性的默示担保条款,并且是作为对价的一部分。当时主要是基于交易性质、行业习惯或贸易惯例来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但是,一般来说,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或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推定排除商业惯例的补充性适用,则法院不得在合同中添加任何条款。后来,随着19世纪末期以来国家对契约的干预加强,默示条款的作用开始超出了解释性和补充性的范围,而对明示条款具有了排他性和修正性的作用,这主要使商业惯例一定情形下具有了排除合同中不合理条款的可能。同时,制定法的发展将商业惯例与立法结合起来,从而使某些商业惯例也在立法中取得了一席之地,尤其是二十世纪后,英美法透过默示条款对合同条款的规制日益加强,制定法成为默示条款的一个重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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