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寻求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蔡彦敏(11)
质量与其品行及专业素养呈正比。也可以说,法官的品行和素养不仅
决定着其审判案件的质量而且也决定着我们司法改革的质量。为确保
法官独立审判的公平、准确、合法,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选
任和考核法官就势在必然。已有学者提出法官的选拔应由专门的机关
负责进行,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
考试、考核及选拔和录用。[注22]当然,对经考核显然不适格的下岗
法官应当予以妥当的安置。作出和实行这样的抉择从某种角度来讲或
许可以说是严酷的。但不作出这样的抉择,我们已经并仍在付出巨大
的代价。或者说,如果现在不作出这样的抉择,我们将来必定还要付
出更大的代价。
第二,实施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所带来的
弊端,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制合适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司法权力
并非地方自治权力,而是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将属于国家权力的司
法权力地方化所导致的地方党、政等各方面力量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
制约和干扰,已从根本上禁锢和阻滞着审判独立的实现,并孕育、滋
生着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等弊端,从而损害着法院的形象,破坏
着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因此,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
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目前,已有以下几种主要方案提出:其一,
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预算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不得减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
批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其二,全国法院的业务经费由
中央支出,行政经费由地方支出。其三,根据法院所承担的地方司法
事务和中央司法事务的多少,确定预算比例,分别支付。[注23]上述
几种方案各有千秋,然而其目标指向却是相同的:使法院摆脱地方预
算和编制的控制,为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创制更好的外部条件。究竟选
择何种方案,尚需组织专家进一步从各方面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三,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取消审判委员会并调
整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如前文所述,法官独立审判是审判独立的必
然要求。法院内部的多层次设置及由此而生成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所引致的弊端危害着独立审判原则功能的实
现,而且也危害着其他一些重要的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的实现。
因此,予以取消和调整乃明智之选择。具体而言,即应取消法院内部
的审判委员会这一机构设置。法院内部的业务庭这一层次的机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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