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寻求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蔡彦敏(4)
虽是合议庭成员的大名,而判决本身所体现的却是审判委员会成员或
部分成员的意志。院、庭长审批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双
轨制作法,作为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个体行使审判权的一种
制度性保障,实际上虚化了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中法官的作用和
权威。而法院内部这种等级性的设计又通过行政官阶设计予以保障。[
注11]这种机构设置和管理直接造就了实践中所出现的先定后审、先
判后审、审判分离以及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其危害不仅在于削弱和
泯灭了直接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责任感,更在于规避和危害了其他重要
的诉讼制度(如合议、回避、公开审判等)的贯彻实施,虚化了程序法,
淡漠了人们(包括法官、特别还包括法院的院、庭长)的程序法意识从
而损害了程序法的应有功能。
那么,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是否又真正保证了人民法院作为一个
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独立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干涉了呢?答案同样是否
定的。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没有独立的权力决定了审判独立只能
是立法上的一厢情愿和空中楼阁。在财政方面,法院本身无独立的财
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所掌握,它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
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
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地方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
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
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
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和地方各级政府对地方
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
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
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党委有足
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
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法院又
何以能够抗衡的了呢。孰不知俗话说“吃了人家的嘴软,拿了人家的
手软”。以现行的财政、人事制度要求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只能置法院
于两难境地:或者违法、或者依法但却有可能得罪地方政府和党委而
被裁钱罢官。其结果只能是阻滞、破坏独立审判。
最近的一份“司法制度改革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官们对独立
审判原则在中国的实现程度评价不高。在对288名法官的问卷中,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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