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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寻求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蔡彦敏(6)
们国家也就只能如法仿效。但同样也不能因为人家在该问题上是那样
设计和实现的,为避免西化、趋同、仿效之嫌,我们就必须另辟他径。

  尽管由于传统和制度设计上的不同,各国法院的设置模式、管理
方式、职权特征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无论怎样,任何一个国
家的法院都承担着解决讼争的职能,而且都是由法官个体以一定的审
判组织形式——独任制或合议制——并通过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判
来履行这种职能的。这种小异而大同的设置反映和体现着诉讼的客观
规律。从我国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有关审判组织的规定中,也可
以很清楚地看到独立审判原则与审判组织即法官所具有的内在逻辑联
系。审判组织的具体规定实际上是对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和实现
。基于二者的逻辑联系,可以合理且必然地推导出人民法院的独立审
判应当而且必须通过审判组织加以实施和完成。因此,法官独立审判
是审判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审判独立原则中的已有之义。独立
的审判权的承担者是人民法院,而审判权独立的具体实施者则是法官
。正如我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的,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因此,从法院内部来讲,
独立审判应该定位于法官独立审判。

  综上,整个法院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外部权力和力量的干预
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已有之义,且必须建立有效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予
以保证。而法官作为个案的审判者,亦应能够在审判时只遵循法律特
有的规则、规定而不被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个人乃至法院的院、
庭长的观念或意志所左右。正如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
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所言:“每个法官均应自由
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
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
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该《宣言》第3条同时规定:“在作出裁判
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
何等级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
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注13]唯此,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

  而要实现这种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完全由法官自主地依法决
断案件,我国至少还要经过一段相当的历程。这一历程不仅指历时长
短,而且更包括要历经内容上的较大变革。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外国法官的遴选制度。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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