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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孙舒源(12)
此处有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实是指一个意思。我国许多学者在论及举证责任时,用证明责任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制度,其标志就是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案件的要件事实最终呈现为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相对应的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而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其实质是一种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具体参见翁晓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载自《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李浩《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新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2期 第43~45页 转引自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版 121页
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版 115页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61页
姚志明 《债务不履行—不完全给付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125页 林诚二先生谓交付前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交付后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实有不妥,交付前发现不完全履行事实上造成的后果是拒绝给付之形态,非为不完全履行。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63页
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年版 588页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56页~260页
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21页
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20页
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在1988年和1993年就“不完全履行”举证责任,曾有过两度判决,与王泽鉴先生所论一致。“最高法院”1988年台上字第1989号判决:“债务人负有依债务本旨为给付之义务,违背债务之本旨为给付,即属不完全给付。为瑕疵之给付,是以债务人如主张其之为完全给付,当由其负证明之责。虽债权人于受领给付后,以债务人给付不完全之由,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关于给付不完全之点,应转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惟不完全给付,非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为债务人免责条件,故债务人以不完全给付系因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所致为抗辩,就此仍应由债务人证明之。”“最高法院”1993年度台上字第267号判决:“‘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侵权行为以故意或果实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成立要件。故主张对造应负侵权行为责任者,应就对造之有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又在债务不履行债务人所以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系以有可归责之事由存在为要件,故债权人苟证明债之关系存在,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受损害,即得请求债务人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如债务人抗辩损害之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所致,即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如未能举证证明,则不能免责。转引自 林诚二 《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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