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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孙舒源(5)
瞥开二者对错先不谈,根据刚才分析得出的结论,即不完全履行可大致分成加害给付和瑕疵履行两类,笔者将分别论述其举证责任。做此安排的依据或是,不完全履行同民法其他理论往往能交叉适用,具体的说加害给付往往和侵权行为,产品质量责任产生竟合;而瑕疵履行对应的是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法律制度。故而应当对此予以分类讨论,找出问题,解决问题。

(二)加害给付

1、加害给付与侵权行为 不完全履行中,对于加害给付的定位,历来存在争议。争议之焦点在于加害给付究系侵权行为亦或契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钱国成先生认为,加害给付,债务人仅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负责。而通说则赞同加害给付属于不完全履行的范畴,笔者认同通说。加害给付,从此法律概念创立之始,即是针对契约责任的。众所周知,加害给付来自德国民法, Staub之所以提出“积极侵害债权”的理论是因为德国的侵权法中对于此类行为规定不详,保护不周。关于加害给付产生之缘由,台湾学者孙森焱先生谓,系将加害人之侵权行为责任,转换为不履行责任,从而要求加害人之注意义务乃于“履行债务时,应尽交易上注意义务,以避免加害欲债权人 。”如其给付不完全(加害给付)则属违反此项注意义务,应认为履行上之过失而负赔偿责任。即是指加害给付行为在性质上是侵权行为,但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按合同责任来处理。看法似有一定道理,但其对于加害给付归类契约责任的论断过于勉强,又难以令人信孚。笔者认为加害给付的角色并不是一种辅助角色,并不是说在用侵权行为无法给予调整的时候,借用契约责任对债权人给予保护。加害给付是因不履行契约的义务,而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即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虽然加害给付中,同时也当然的产生侵权行为,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其中所应当存在的契约关系的必然性。况且,产生加害给付的时候,也可能并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即所谓的“继续侵蚀性损害”问题,虽然我国《产品责任法》将“继续侵蚀性损害”排除在外。但我国台湾地区目前通说的看法,认为继续侵蚀性损害,属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是契约法的固有范围,侵权行为原则上不应介入,以免破坏目前民事责任体系 。王泽鉴先生认为“继续侵蚀性损害”也属于加害给付。“债权人(买受人)因遭顾客(次买受人)索赔,受有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负担,似系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损害,德国判例学说称之为瑕疵结果损害,属加害给付类型。 ”因此,只能说契约责任中的加害给付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但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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