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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孙舒源(6)
关于加害给付的举证责任,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不完全履行属于债务不履行的一种,自然应当与债务不履行这一体系中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相符合。关于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如下所示:

契约责任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

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损害以及因果关系


从中可以看出,在合同责任中,债务人如果不履行,则在债权人仅要证明其与债务人存在债之关系,同时受到损害是于债务人的不履行为有因果关系,那么债务人如果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债的不履行是基于不可归责的事由。因此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就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归责原则比较严格,被害人对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当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对利益受到侵害者给予更加有力的保护,就举证责任而言,明显以契约责任提起诉讼,对债权人较为有利,能够获得更加有力的保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而王泽鉴先生的说法为因侵权责任和不完全履行责任竞合时,如果以侵权责任起诉时,对被害人在举证责任要求过高的不利情况,寻求了新的解决途径,的确有其一定的道理。

2、产品责任制度 我国民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于1993年颁布了《产品质量法》,其中包含了产品责任的内容。产品责任作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于侵权行为责任是密不可分的,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已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加以规定。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实际上也都是把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来对待的,《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法的规定,此处所说的赔偿实际上是指侵权损害赔偿。《民法通则》也将产品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中,《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产品责任都是按侵权来处理的。我国有学者论及产品责任制度时候,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建立起了完全的严格责任制度,克服侵权行为对受害者在举证责任上的过严的要求,通过产品责任制度,使得举证责任转移到加害者一方。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由于加害给付导致产品致人损害的后果,因此应按产品责任来处理此类纠纷,换言之,应该以产品责任制度来代替加害给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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