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孙舒源(7)
的确,产品责任制度于不完全履行中的加害给付确实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而且产品责任制度的举证责任也满足了对保护债权人不利地位的保护。但产品责任制度无法替代加害给付制度,两者之间存在着差别,是不能等同而论的。其一,虽然我国民法将产品责任归类于侵权责任中,但这并不表明产品责任中不产生契约责任的问题,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往往处于一种责任竞合的状态。《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执行。”总之,产品责任是不能替代加害给付责任的。这当中就肯定了产品责任中具有契约责任。所以从体系上说,没有取代之必要。其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实际上并没有完全的产品责任制度的概念,各国立法皆采取《产品责任法》,而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大杂烩式的立法体例,其中还包含了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如质量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查制度以及违反这些制度的罚则等内容。而对产品责任的责任的认定及免责,产品范围,缺陷含义、 生产者范围、责任范围及赔偿方式等规定不详 。更为不妥的是对于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不同类型的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二元归责原则,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原则 。据《民法通则》第122条, 其主要精神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对消费者承担的都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负赔偿责任。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和《民法通则》是一致的,即也认为生产者应承担严格责任。但该法第30条规定却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达方式,即对产品销售者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和《民法通则》中对销售者责任的规定是不同的。很明显,《民法通则》加重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却减轻了销售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因此存在了弊端,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指出的:“在适用过错原则时,无论是销售者的过错还是运输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过错导致产品的缺陷,受害人除了证明上述要件事实外,还应就加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 。”因此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并不能说对于产品责任制度有了很好的规定。再次,产品责任的范围按照《产品质量法》34条的规定指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加害给付明显要比产品责任所涉及的范围要广。既包括了因为产品的缺陷所引起的损失,又包括了因为债务人交付的产品具有一般的瑕疵以及债务人违反其所应负的附随义务即保护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因此是不能将其等同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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