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孙舒源(9)
(四)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法理分析
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但是对于一些明显的债权人限于资力,知识水平等欠缺而处于弱势地位,如要其承担举证责任,则对其极为不利,诸如产品责任,专业性质的违反、公害责任等等。这种情况下,则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采取举证责任转换。“在原告主张救济性权利时,由原告就其权利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原告主张救济性权利时(即被告的责任形态时),由原告就其权利发生的饿事实,权利受损害的事实,权利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就被告的主观过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若权利受损害的事实处于被告控制的领域,则由被告就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 。因而举证责任分配之问题,必须兼顾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的价值需要,“举证责任本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两大法域……从本质上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中的适用问题 。”它应当尽可能满足这种双重性的特征,最大程度的使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上价值追求得以体现。从整体的角度能够协调好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保障。不完全履行作为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如上所述,一方面不完全履行不同于债务不履行的其它两种形态,其毕竟实施了履行行为,对于买卖而言,既然债权人已经表示承认了该履行行为,对于尔后出现的诉讼,自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另外一个价值是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即在于维持债务不履行体系的完整性,一面是其自身有独特的特点,另一方是法的安定性,孰重孰轻呢?既然无从判断,那么不完全履行其在民事程序法上的价值追求又是如何呢?从民事程序法来看,“一般认为,有公正和效率两方面。其中,公正是首要价值,效率的地位也日益重要。但具体到举证责任,由于它事关案件事实认定和不利后果归属,公正意义重大,对于效率的追求应主要通过证明标准、举证时限来实现,在举证责任分配这一核心问题上则应将其弱化至附随意义 。”因而讨论民事程序法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探讨的能否实现公平正义的问题。不完全履行中出现的一些诸如产品责任,专业性质的违反、公害责任等诉讼双方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债权人一方,而且依照我国现行的侵权法,产品责任制度不足以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时,采取举证责任转换的确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但并不能以偏盖全,而将所有的不完全履行行为的举证责任都由债务人承担。“在这一活动中,总体上原告处于攻势,被告处于守势,但基于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中的对抗形势常有变幻,攻守主体亦不固定,主张者绝不限于原告,这些对诉讼结构均产生重大影响。但一般而言,基于特定主张,主张者天然较强,对方则天然较弱,这种格局下唯有让处于攻势的主张者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才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民事程序上,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同时承认由于产品责任、专业义务的违反、公害责任等出现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诉讼地位不平等而给予受害者保护的可能,即举证责任转换。这样满足了各方的价值追求,可能唯一点遗憾的就是债务不履行本身的体系不复于完整,不完全履行同债务不履行的其它两种形态在举证责任上有了分歧。但是毕竟这样可以更全面的使不完全履行的归责事由举证责任分配趋于合理。综合而衡量之,笔者认为,在法律价值认识上,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违背了法的安定性价值,使法律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却使其具有了妥当性价值,从而使其能够实现更大的价值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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