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解释上的司法认知/李红军(2)
一、司法认知概要
所谓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系译自英文的judicial notice,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这句古老法谚。对于该概念的定义,目前国内权威的观点是李学灯先生对司法认知下的定义——认为司法认知即是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认定之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1]。根据该定义,司法认知有以下几个特点而与免证事实、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相区别:
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法院依职权对特定事项进行司法认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特定的事项采取司法认知,但没有自行采取司法认知的权利和资格;司法认知的对象是特定事项,不仅包括案件事实,而且应包括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虽然在法官决定认知前,当事人有权对认知的适当性及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是,一旦法官对某事项采取了认知,就排除了当事人运用反证将其予以推翻的可能性,而只能向上诉审或再审程序寻求纠正的机会[2]。
综合这些特征可以看出,司法认知本质上是法官的一种职务行为,是法官运用审判权直接对事实和法律予以认知的行为。正如摩根所认为的那样,“法官的职责是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遭受影响的争执,此种争执,或为法律问题,或为事实问题,或兼而有之。”[3]
学者认为,司法认知所以成为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由于司法认知具有多方面的价值,特别是司法认知规则可以缩短和简化程序,符合程序效益性的要求。一方面防止当事人滥用职权,拖延诉讼,另一方面使法院将有限的时间和资源投入到需要查明的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4]
二、对我国司法解释上司法认知的相关规定的检讨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没有司法认知这一概念,相关的内容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发布的《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 75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虽然没有使用‘司法认知’一词,但‘当事人无需举证’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上述五种事实,因此,本条从另一个侧面规定了司法认知,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规定。”[5]在此,论者混同了司法认知与自认、推定、预决事实、公证事实,另有学者认为,我国从立法的角度直接将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在中外各国的立法例中实属鲜见,可谓是一种创举。[6]实际上,上述《意见》的规定中只有(2)才是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而(1)是关于自认的规定,(3)是关于推定的规定,(4)是关于预决事实的规定,(5)是关于公证事实的规定。关于司法认知与自认、推定、预决事实及公证之间的区别,已有学者进行了详细论述,本文不再赘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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