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解释上的司法认知/李红军(4)
1、《行政诉讼证据规定》68条仅仅是针对行政诉讼,在民事诉讼方面,仍然是将具有司法认知性质的内容纳入无须举证的范围里加以规定,使之与当事人的承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等相并立, 未能认识到司法认知作为一种独立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2、这些规定内容非常有限,对司法认知的程序、效力都未能有所涉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无法对司法实践进行有效的指导,司法认知也因此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2002年的《规定》仅管规定了法庭作为认定的主体,但是使用的是“可以直接认定”的立法语言,因此从反面解释,法庭也可不 “直接认定”,这就使司法认知与否完全取决于法庭的裁量,法庭没有必需认知的义务,从立法上讲没有规定必予认知事项,从实践上讲可能产生法官滥用职权的可能;
4、就目前三个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法律的认知作任何的规定;
5、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任何与司法认知相关的规定。
三、建立我国的司法认知制度
由于司法认知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功能,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完整的司法认知制度。而要建立该制度,笔者初步认为以下几个方面致为重要:
第一、充分认识司法认知制度的价值,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司法认知和无须举证两项制度,从而明确司法认知与自认、预决的事实及推定等概念的区分,明确它们在效力、程序、适用范围上的差异, 以使其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需要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
笔者认为必须明确司法认知的对象,首先是需要将法律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同时区分必予认知和可予认知,使司法认知的适用规范化。
就司法认知的法律事项而言,笔者认为需要根据我国的法律的形式和效力的不同,首先同时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然后进一步区分不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和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其中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地方法规和规章所以应当规定为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是因为在中国法的渊源中,地方法规和规章是一种数量极其庞大的法律渊源,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并经履行一定的报批程序后在不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属于广义的地方性法规的范畴。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法官应当尽可能利用一切可能的调查手段,包括寻求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援助,来确定应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而且,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信息交流与传播手段的不断进步将使问题变得愈来愈简单。但鉴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规章的数量庞大,要法官一一知悉实属不易,但适用法律乃法官的义务之所在,法官绝不可以此为由推卸其责。所以,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规章的必予认知,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尤其是当法官审理跨区域的民商事案件时,有时需要适用外省(或市)的地方性法规,此时更需要当事人提供申请甚至相关资料以协助法官为正确的认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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