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解释上的司法认知/李红军(6)
第三、需要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程序;
规定司法认知的程序有利于避免司法认知的随意性,而违反程序的司法认知应被视为无效。笔者认为司法认知的程序中,以下两个方面是必须加以规定的:
1、告知程序;
法官在进行司法认知以前,必须将要认知某一事项,立即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并给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定的时间进行反驳,从而既防止了司法认知错误的出现,又增加了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信任。
2、异议或反驳程序、上诉程序
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将要认知的事项并不具备司法认知的条件,应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并举证反驳,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经审查,法院认为反驳证据合理确凿,则不得认知,法院确定是否予以认知应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允许当事人上诉。
注释:
[1]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6页
[2] 王继军《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第三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
[3] 摩根著:《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世界书局1982年出版发行版,第23页。
[4] 关于司法认知的价值,参见阎朝秀、侯天友:《司法认知价值透析》,《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5] 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6]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页
[7]王永挺、王鲁峰:《论司法认知》,《科学 经济 社会》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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