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王裕好(6)
4.“判决撤销”和“判决被告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应区分开来。首先,这两种“撤销”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已有区分:“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里用的“可以”两字即表明有“单纯撤销”的存在(前者可称为“重作撤销”)。“单纯撤销”是否从根本上否定了行政关系的存在呢?笔者的意见倾向于肯定。试想如果属“超越职权”行使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判决“撤销”即从根本上否定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不得“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5。不能因为被告在诉讼期间已改变具体行为而在判决撤销时同时不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案件审结前,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告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当然与随后的审理结论吻合,即使完全相同也不应认可其效力,否则法院又陷入“无请求之诉”的怪圈。其次,这样能彻底区分“单纯撤销”与“重作撤销”,使司法权通过行政诉讼有效制约行政权的过度随意性。
结束
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大力推行全面依法行政,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等。各方面来看,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律体系势在必行。对诉讼期间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为应加以分析,对合理的应依法支持,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限制原告、第三人正当诉讼权益的,人民法院应行使司法权加以制约。
1。1982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条第二条。
2。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3。《若干解释》第二十三、第四十四条、第五正十六条。
4。戴建志:《行政审判发展的机遇大于挑战》,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第31页。
5。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页。
参考文献:
1.张正钊主编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 2003年第3期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 中国城市出版社 2000年版
4.甘文著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