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研究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的存废考察/沈栩(8)
3、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限制“新的证据”的使用实质上就是扩大证据失权的范围。而无论从美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成功经验来看,还是从德国该理论所遭受的批评来看,证据失权制度是需要由其它相应的法律制度来配套运作的,而我国正有待建立这样一个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环境。
一是应建立当事人互动式的诉答程序,这是与举证时限制度相匹配的环节,通过诉答程序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使当事人的争点基本明确,为审前准备工作提供基本信息。二是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尤其是应完善与证据交换制度的衔接,将证据交换之日确定在举证时限届满之时,并且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案件集中审理制度。三是完善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机制,扩大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法院按照法定条件,对当事人实现调查收集证据提供程序方面的支持,同时完善证人作证制度,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四是加强我国的律师队伍建设,建立一个强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法律帮助。五是完善证据保全制度。六是法官应适时行使释明权,对关于证据失权和“新的证据”的规定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对案件认定过程中产生的心证予以必要的公开。
1对于《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笔者认为这里的“新证据”与第四十一到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不同的,虽然两者在文字表达上极为相近,容易使人望文生义,相互混淆,事实上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第一,适用范畴不同,第四十条中的“新证据”适用证据交换制度;而四十一到四十六条中的“新的证据”是与举证时限制度相适应的。第二,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属性不同,第四十条中的“新证据”是指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的证据,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当事人原本以为对方不会反驳的事实;而后者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这些证据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本来就想要证明的事实,只是由于客观障碍的存在而使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未能提交的证据。故笔者只归纳了“新的证据”的6中情形,而未将“在举证时限届满后进行证据交换是,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归入其中。
2参见江伟、孙邦清:《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立的反思》,载《证据学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12页。
3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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