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写作艺术点滴——Contract Drafting/周舟(3)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授权资本制,而且这些国家大多没有最低资本额限制,比如英、美两国。根据英美公司法,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章程中必须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司在设立时不必发行全部授权资本,只需部分发行即可,剩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分次发行。所以英美法系公司存在授权资本与发行资本的区别,可能有的公司登记证书上记载资本总额为一亿美元,而实际已发行资本才一万美元,一亿是虚,一万为实。
这类公司的极端典型就是离岸公司,即在离岸法域依据该法域的离岸公司法注册成立的公司。离岸公司不允许在离岸法域本土进行经营,即注册地与经营地相分离。现在比较著名的离岸法域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群岛、开曼群岛、库克群岛等。离岸公司资本金要求很低,管理极为松散,对公司股东、董事、和财务状况等也没有信息披露要求,很容易成为“壳”公司,因此与之交易应格外谨慎小心。
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法定资本制,即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但是关于认购股份价款是否应一次性缴付,各国存在不同的规定。中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即一次发行、一次认购、一次缴付,只有对外商投资公司例外允许分期缴纳。
当然,注册资本只是衡量一个公司清偿能力的重要参考,清偿能力和信用最终还是取决于公司净资产,因此不管是授权资本制还是法定资本制,在考虑公司注册资本的基础上,应同时关注其实际净资产。
三、小心《意向书》
传统观念认为意向书只是声明双方合作的意愿,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这种观念需要适当的修正,意向书除了表明双方愿意就特定事项进一步合作外,还会就合同签订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以股权买卖为例,意向书的签署并不意味着双方必然发生股权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卖方可能因此负有提供公司信息的义务,买方则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在签发中标函或合同签署前,业主基于工期考虑会先行向承包商签发意向函,承包商执此意向函即可进场实施开工准备行为。关于意向函的效力认定,法院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中国业主法律意识淡薄,鲜见签发意向函之先例,因之所引起的诉讼更是少见,谨以英国案例说明。
早期英国法院认为业主签发意向函并不意味着与承包商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承包商根据意向函所为之准备行为使之与业主之间成立一种准合同(quasi-contract),承包商可基于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请求业主付款。但后来法院发现,如此断案,一旦承包商行为不当,则业主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业主没有违约救济的权利,因为意向函不被认为是合同,既无约则不存在所谓违约。因此法院逐渐倾向于认可意向函的合同效力,其中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条款具有合同拘束力,有时在意向函无约定情形下,甚至采用合同补缺规则(gap-filler)或默示条款补充意向函条款以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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