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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写作艺术点滴——Contract Drafting/周舟(6)

上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都相对确定,只有合同履行地比较“诡异”,因合同性质不同而不同。比如加工承揽合同如无当事人特别约定,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租赁合同如无当事人特别约定,则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采购合同履行地为约定交货地点,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根据交货方式确定,采取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取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地合同履行地。我们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对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不能忽视。

这里提到交货地点就不得不提风险转移。交货地点除了与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相关联外,还关系到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一般货物毁损、灭失风险随货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动产货物所有权交付时转移。在合同检查过程中,看到很多项目采购合同中使用供应商提供的合同文本,把交货地点约定为供应商仓库或供应商住所地,这就意味着货物一旦出库,则毁损、灭失风险就归购货人承担,比如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不可抗力,损失就要由中建来承担。

2、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

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建筑工程合同,则不存在专属管辖问题,主要是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级别管辖与案件诉讼标的额有着直接关系,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因此关于多大诉讼标的额应归属中院管辖各地亦不相同,比如北京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应归中院管辖,而陕西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以上就归属中院管辖。

因此我们在协议管辖时,可以笼统约定一切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无需指定由某一级法院管辖。比如合同履行地在朝阳区,仅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可,而不必指定由朝阳区法院或者北京二中院管辖,否则可能会因为诉讼标的额突破限制而违反级别管辖的强制规定。



九、关于仲裁

仲裁是与诉讼并列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具有经济和快捷的特点,是一种“准司法”裁判,但与诉讼享有管辖权的依据不同。仲裁庭对争议享有管辖权的依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或约定是否明确,均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法院被认为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最后屏障,即仲裁是协议管辖,法院是法定管辖。这也是仲裁条款要求非常严格的原因,如果约定不明确或不准确,则相当于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既不享有管辖权。

合同检查过程中发现各式各样的无效仲裁条款,其中最常见的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比如有约定某市建委仲裁员会或某某县仲裁委员会等。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一般在直辖市、省会城市都设有仲裁委员会,视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之间相互独立,无级别或者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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