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杨泽瑛(6)
(三)专家辅助人出席听证
对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席听证进行说明,行政机关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席听证说明。必要时 ,行政机关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力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席听证。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
(四)重新鉴定规则
(1)当事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案件调查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行政机关应予准许。
(2)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构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 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3)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对执法机构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五、认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认证是行政机关对证据三大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进行的综合审查判断。
(一)以法律事实为基础的“法律真实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为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认(刑事诉讼第6条、民事诉讼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故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而案件事实又分为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客观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主观事实则具有多变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就可能不一样。唯有“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法定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可接受性”。依照完善的行政证据立法和科学的证据规则就可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行政机关的任务就是通过证据去查明和认定法律中规定的“案件事实”。
(二)认证方法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认定证据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个别审查,确认单个证据是否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二是比较印证,去伪存真;三是综合分析,通过对全部证据进行系统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认定主要遵循以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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