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肖建国(2)
的对象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一种观点主张,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只规定了实现抵押权的两种
方式,即协商和诉讼。无论以抵押物折价,还是以拍卖、变卖该抵押
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当事人都必须先进行协商,协议不成的,抵押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解释,把协商视为实现抵押权的必
经程序,应当说与抵押权的本质特性背道而驰。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
分抵押物,此乃担保效力的表现,亦系抵押权的应有之义。只要不属
于以抵押物折价的情形,抵押权人完全没有必要与抵押人进行协商;
只要不对抵押合同本身发生争执,也无必要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
协商或诉讼程序始得处分抵押物,不仅增加了不必要的环节,延迟抵
押物补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过程和时间,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抵
押权人直接处分抵押物的合法权益。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权利人有权以其乐意的任何合法方式
进行支配,如自行处分、双方协商,或申请执行等。司法者应当为抵
押权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可选择的机会,而不是限制权利人必须
采用某种方式实现抵押权。

  2.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对破
产企业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别除权的行使
不依破产程序,可以单独随时进行,不受破产宣告的限制,债权人就
担保物可在破产程序外优先受偿。

  破产属于一般执行,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还原为
民法上的担保物权。既然别除权可以于破产程序外实现,那么担保物
权当然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外自力实现或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二、关于担保物权的执行根据

  强制执行法是实现民法上请求的环节,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构成
了强制执行制度的轴心。执行请求权通常可还原为实体法上的债权请
求权,但物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等的实现,也适用关于债
的履行或给付的规定,也需要强制执行。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
权的实现同样存在强制执行问题。执行根据依执行请求权而定,执行
请求权包含多个层次,执行根据自然也应当具有层次性。我国现行法
将强制执行请求权仅限于几种法定执行根据,尤其是限于债权请求权,
排除了当事人物上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当事人请求对担保物权
强制执行的权利,因而导致执行根据残缺不全,极大地限制了执行请
求权的行使,削弱了对民事实体权的保护力度。

  笔者设想民事执行根据应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