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肖建国(4)
拍卖下,出卖人为物的所有人当无疑义,但在强制拍卖中,执行机构
应为出卖人。执行机构在拍卖前的查封阶段,使债务人对查封物的处
分权移转给国家,由国家实施必要处分,从诸应买人中择一出价最高
的应买人,对之为拍定表示,以满足债权人。因此,执行机构不仅为
出卖人,还是拍卖人。
我国拍卖法第三章“拍卖当事人”,规定了四种人参与拍卖法律
关系: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拍卖人必须为经过特种行
业许可和部门审核许可并申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拍卖人资格要求
甚严,人民法院显然不属其列,充其量只能算作委托人。因此,在强
制执行程序中,需要对有关标的物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须委托拍卖
行任意拍卖,而不得由法院强制拍卖。
总的说来,我国拍卖法只承认任意拍卖,禁止强制拍卖。这种立
法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为对当事人而言,拍卖佣
金和费用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且严重削弱了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
实体效果。反之,建立强制拍卖制度,可节省执行时间和开支,又能
加大执行的力度。
(作者系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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