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王荣
《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
作者 王荣,邮箱:lawyer9900@126.com
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这部草案很多制度并不可取,不少规定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也防碍了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有悖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
以下是笔者认为草案中存在严重缺陷和明显不合理的规定。由于时间仓促,欠缺考虑的地方在所难免,欢迎指正。
一、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
草案第9条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这一规定欠缺考虑的地方很多:
第一,没有区分造成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未签劳动合同,仍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则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会纵容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这一制度并不能达到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办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因为法律既然规定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在补办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只能就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不补签劳动合同可能更有利,因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作岗位等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这样有利于用人单位降低工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另外,草案也没有规定不补办劳动合同手续的法律责任,使得这一规定失去法律约束力。
第三,没有考虑到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形成的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比如,双方已经就工资报酬、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等主要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由于某些原因用人单位先让劳动者到单位工作,然后再补签劳动合同。按照草案的规定,此时劳动者如果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只能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处理,那劳动者岂不是可以一辈子在企业工作了?再有,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那只要劳动者多工作一天,则可以主张双方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这样的结果,显然对用人单位是不合理的,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二、规章制度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讨论通过的制度
草案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而根据草案第51条规定,如果此类事项未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则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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