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王荣(5)
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
草案赋予了劳动者非常充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只要提前30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随时通知甚至不需要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存在以下的缺陷:
第一,没有明确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且并缺乏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相应机制。劳动合同解除何时生效是双方容易发生争议且就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和劳动者单方解除。我们主要分析劳动者单方解除的情形。草案第36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不同意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拒绝在劳动者提交的书面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这会造成而劳动者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前了30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既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那又怎么能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呢?劳动者又凭什么要求用人单位在7日内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呢?如果劳动者在无法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离开单位而到其他单位上班,就可能构成于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可能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了。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第二,没有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设定任何限制性条件,容易造成人才流动的随意性和用人单位的高离职率以及用人单位的不稳定,也不利于培养劳动者的职业道德。
第三,劳动者不需要理由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对劳动者丧失了约束力。容易造成劳动者不重视合同的心理,不利于培养劳动者诚信的品德。
笔者认为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设定合理的违约金条款适当地限制劳动者离职随意性,发挥劳动合同的约束作用。同时保障劳动者享有相对的择业自由权。
第四,劳动者通知解除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草案第36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按照举证制度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要求劳动者就此举证的话显然不现实,如果要求用人单位举证显然不可能。该怎么才能确实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是立法者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
草案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笔者认为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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