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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王荣(7)
第二,没有赋予劳动者对因受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的选择权。按照草案的规定,只要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的。即使劳动者对该单位还满意,该合同也是无效的。这很可能被用人单位钻一个法律空子,事先故意以欺诈的方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采取欺诈手段,从而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这就使劳动者陷于了用人单位布置的陷阱之中。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劳动者对受欺诈、胁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的选择权,或者作为劳动者主张可撤销的劳动合同。
第三,没有很好地衔接与劳动法关于无效合同认定标准的关系,造成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的标准不统一。《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而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属于无效合同,这两者显然是有很大区别,前者,只要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后者,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才能认定为无效。这里就形成了一个适用法律的循环过程,即按照草案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无效的才能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但是《劳动法》已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是无效劳动合同。这样,实际上还是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来认定劳动合同的效力。如此以来,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以及不具备法律规定事项的劳动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就成了无效的劳动合同了。那草案的这一规定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
第四,没有明确劳动保障部门对无效或者可撤销劳动合同进行行政处罚时的行政职权问题。草案规定用人单位乘人之危或者以欺诈、胁迫以及与劳动者恶意串通方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这些情形应该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劳动合同。但草案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那么,劳动监察部门在行使劳动监察权时,对发现无效或可撤销的劳动合同时,是否依据行政职权直接责令用人单位解除无效可撤销的劳动合同并给予处罚,还是需要等待仲裁和法院确定无效和可撤销后才能给予处罚呢?用人单位乘人之危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劳动合同,如果当事人自己没有主张可撤销,劳动保障部门又凭什么给予用人单位处罚?
第五,对于什么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的界定。给予劳动者处罚的规定(收缴劳动者取得的报酬),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即使恶意串通,如果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其获得的报酬也是理所当然的,怎能收缴?除非能证明劳动者取得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以外的非法收益,方能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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