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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王荣(8)
第六,没有明确当事人一方认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时是否可以单方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以及违法中止履行的法律后果。草案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但是一方认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不能单方面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而非要等到仲裁机构和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最后很可能即使认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该合同也被迫履行了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好几年。当然,如果最后仲裁机构或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一方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草案应该予以明确。
第七,没有明确认定劳动合同全部无效的条件。草案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条件。草案还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但是草案并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应该认定整个劳动合同无效。这就可能导致司法实践认定整个劳动合同无效的随意性发生。比如双方只就部分条款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只有免除用人单位部分责任、限制劳动者部分权利等等,都可能被认定为整个劳动合同无效。这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利的后果。
第八,没有彻底明确无效或者可撤销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那么在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建立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是否也因此无效呢?如果无效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有无赔偿责任呢?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是否需要退还呢?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是否就没有补缴的义务了呢?这些问题都是极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草案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九,无效和可撤销劳动劳动合同工资报酬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资报酬发生争议,而用人单位不配合提供有关工资标准,劳动者就很难提供证据证明所在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将使劳动者的报酬无法确定。而且草案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才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但是问题是,如果当地政府没有及时公布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或根本者找不到相关岗位和工种的指导价,同样会使劳动者工资报酬无法确定。笔者认为,应该规定一个非常明确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计算标准。比如可以以各地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各行业的平均收入,或者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每年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工资报酬的计算标准。

十、劳动合同中止制度。
草案引入了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笔者认为草案中的这一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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