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唐青林(3)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而设立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给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张者。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是难以说通的。就股东而言,他们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最大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有时对其不利。但是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的目标,股东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当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既具有股东身份,又具有其他身份时,就必须区分其不同的身份,决定是否适用这一法理。
(三)行为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针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创设的,因此其适用要件之一当然是要求必须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存在。至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表现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经济现象。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有抽逃出资、空壳经营、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即公司人格形骸化,使公司成为股东(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等等情形。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非常隐蔽,因此企图用成文法的形式把这些纷繁复杂的行为都包括进去,固定下来是不可能的,具体个案中,法律实践者只有根据公平、正义的法理念,并借助于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去判断,才能决定是否适用这一法理,从而也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其实际运作中不仅能广泛应用,而且表现为一种活的灵魂。
(四)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旨在于通过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来保护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因此它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全面的否定,而是仅仅在个案中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才适用的法律制度。因此,只有利益相关人因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而遭受到损害时才有适用该法理之必要。也就是说,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否则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当然,利益相关人所遭受的损害只有是因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引起时,才能适用该法律制度,即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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