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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理论及律师实务/唐青林(2)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及其法律限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两种方式及其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通常有两种情形: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性,其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对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应进行限制,这是保障公司股东的稳定性和公司健康运行所不可缺少的,因此不同形式的股权转让方式,法律对其设定的条件及程序宽严有别。由于对内转让是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这既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资合性质也不会造成人合的矛盾,因此公司法对此无限制,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而对外转让由于是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方,这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是我们不能保证原股东会欣然接受新股东的加入,股东间的高度信赖关系不一定存在,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公司法对对外转让进行了较多的规范和制约。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程序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旧法条相比,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做出了以下修订:1、增加规定了转让股权的股东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法定形式,即必须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旧公司法由于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导致实践中转让出资的股东有时只是口头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在股权转让以后,其他股东又以未接到股权转让的通知从而影响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严重危及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公司法修改后,新法明确了书面通知义务的要求,很显然可以有效预防纠纷的发生。2、对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表示异议的权利增加了期限限制,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其他股东无期限的拖延其表示异议的权利,从而使欲转让股权的股东自由转让出资的意志得以顺利实现。3、增加规定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序和方式,有效弥补了旧公司法的漏洞,避免了旧公司法下最易出现的法律纠纷。旧公司法只是笼统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对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未做出规定。实践中,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公司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就难免会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引发纠纷。新公司法要求在两个以上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由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就有效避免了法律纠纷的产生,使得股权转让可以依法顺利地进行。4、增加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约定,体现了公司自治精神。5、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作了规定,明确在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对这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了期限限制,避免了旧法情形下因缺少法律规定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情况。总之,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法律对股权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的不同要求,而且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对预防纠纷的产生,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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