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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设立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唐青林(9)
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大多数人主张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应分别进行。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混同进行,使公司法中出现了不少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的规则,导致规则之间的不协调,不利于公司法的实施。国有企业改革是一项自身特点很突出的问题,单独立法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的国有财产保护、国有职工安置、土地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运营体制、国有股股权的行使等特殊问题,公司法完善的是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应遵循的规则。
因此,新公司法仅在第九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情形,对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不再单独予以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第九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应当指出的是,新公司法不仅对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情形予以了规定,而且新增了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的情形,公司法第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该条同时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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