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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唐青林(2)
2、规定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创新。一般认为,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发端于美国,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在我国,中国证监会在1997年12月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提出独立董事概念,并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直到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才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立历经几次反复。有观点认为,在公司已经设立监事会的情况下,不宜再强行要求设立独立董事,以避免监督层次过多,职责不清,影响监督效果和公司决策、运行的效率。但从实践看,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实在是监管乏力,在许多方面受制于公司董事会和实际控制人。因此,在上市公司中尝试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还是十分必要的。不过考虑到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因此对在上市公司中推选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公司法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这也为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了空间。独立董事的职责通常是依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3、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董事会秘书的法定职权主要是程序性的,即主要行使三项职责:一是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和文件保管;二是负责公司股权管理(包括股东资料管理等);三是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尽管如此,新公司法却把董事会秘书归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列,因此法律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性规定应当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4、规定了“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继总则第二十五条之后再次就关联交易问题做出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新公司法附则中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由于实践中存在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侵蚀公司财产的现象,严重危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并且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打击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从长远来看,非常不利于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因此公司法特此对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上市公司董事的表决权做出了限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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