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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证券公司等五家金融企业诉辽宁轻工业供销公司、沈阳油脂化学厂融资债券纠纷案/唐青林(2)
  被告供销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本息的主要原因系五原告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的批件延续发行,对造成纠纷有责任。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化学厂辩称:供销公司发行6000万元债券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及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供销公司与五原告分别签订的关于融资债券协议书,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供销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偿付到期的全部本息,违反了上述《条例》第八条关于“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书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至于供销公司辩称的因原告不给延续发行,所以没有付清债券本息一节,由于延续发行债券不是偿还债务的必要条件,且原协议无此约定,因此,供销公司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化学厂系独立企业法人,其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6日判决:
  一、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原告辽宁省证券公司2121.44万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1000.72万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1060.72万元,原告辽宁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2.608%,自199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油脂化学厂对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应偿付的上述款项在不能履行时,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637994元,由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
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它是以有价证券形式表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行公司是债务人,债券持有人是债权人。公司一旦经过核准发行债券,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不肯延续发行,所以没有付清债券本息的抗辩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败诉当然也在意料之中。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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