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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唐青林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董事、监事、经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经营的成败得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因职位关系,可以接触很多公司经营的秘密,对公司的经营条件、财务状况等比其他人更了解,从而拥有相对较大的选择和决策权利,因此法律对其课以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旧公司法中把关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的相关条款规定在旧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第二节组织机构”中,然后在股份公司相关章节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适用。但公司法修改之后,新法专设一章对此予以了规定,并且把旧法规范的对象“董事、监事和经理”,扩大到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的成败得失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国公司法都会对其任职资格予以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最基本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执行公司职务,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因此,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监督的是公司财产的运营,应当具有较高的诚信度,对于采取非法手段牟取私利的人,应当限制他们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刑罚执行期满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宜担任公司领导职务。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有这类情形的人员通常在经营管理能力方面有欠缺,应该让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重新实践,提高能力后,再从事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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