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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探讨/[台湾]谢铭(10)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建立相关付费机制,因此在成大事件发生后,著作权人与利用人之间就陷入一种两极之对立关系,双方在侵害与不侵害之间进行零和式之争论,特别是如果构成侵害,由于有刑事责任,使得这种争论更为激烈。其实从上述其它国家之规范,可以了解还可以有第三条路,亦即于肯认利用人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同时,透过合理付费机制之建立,使著作权人之利益亦得到保障。就此观之,我国著作权法在这方面之规范显然有所不足,有进一步努力之必要。
(二) 避免刑罚对著作权侵害产生不当之影响
以刑罚处理著作权侵害案件,几乎已经成为我国著作权侵害处理之基本模式,绝大多数之著作权侵害案件都是以刑事案件处理,是否适当,不无疑问,因为著作权侵害之判断并不容易,并非只要有重制之行为即构成侵害,仍要就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容许之使用行为加以判断,而此部分之判断由于涉及合理使用之认定,相当复杂而困难,往往无法于短时间内就能完成认定,甚至有时还需藉助专家始能认定;然而检察官却于极短之时间内,甚至事证还不完整之际,就必须决定要搜索扣押,草率发动强制处分权之结果,势必对被指涉侵害者造成相当大之伤害,成大MP3事件就是如此。
况且刑罚亦使得著作权人与利用人之间关系陷入剑拔弩张之对立关系,使双方无法理性地决定著作之使用报酬费用,因为著作权人或其团体由于有刑罚作为其权利行使之后盾,因此对于使用报酬费用之决定往往较为强势;反之,利用著作之人,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各种卖场、KTV等,则因受迫于刑罚而居于弱势之地位,因而产生许多纠纷。其结果,一个原本简单地根据市场机制就能解决之问题,却因为刑罚之不当介入而被扭曲,此为我国近年来一直无法建立健全之著作使用机制之最主要原因。如果能避免刑罚之干预,让使用报酬费之决定回归市场面,使权利人与利用人能基于平等之地位协商决定出合理之使用费率,才能减少双方之对立与纠纷,并使著作权制度之运作步入正轨。
刑罚是一种最后而不得已之制裁手段,因此应该只有在较为重大之犯行时,才加以处罚,始能发挥其制裁之作用。就一般非营利性且非常业性之著作权侵害案件,是否有必要动辄动用刑罚来加以处罚,实不无疑问。
五、 结论
成大MP3音乐事件使社会大众对于智能财产权有认真讨论之机会,从权利人之角度,其希望能受到更周延之保护,但是从使用者之角度,则希望保留较大之私人使用空间。事实上,双方之诉求均有其理由与依据,然而许多人有错误之观念,认为只要下载或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之音乐,就会构成著作权侵害,相信当时进行扣押之检警亦有相同之观念。然而其却忽略了著作权法除保护著作权人之利益外,也为私人目的之使用预留了一定之空间,让社会大众有机会可以合法地接触利用他人之著作。经由本文之分析,可知单纯从网络下载音乐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目的之欣赏,尚不致于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虽然此时会影响到著作权人之利益,然而应该仿照其它国家之规定,透过修法之方式建立付费机制之方式来确保其权益,而非动辄以著作权侵害或甚至刑责来追究私人目的使用者之责任。此外,将刑罚运用于著作权制度上,往往会破坏著作权人与利用人间之平等地位,而扭曲著作权制度原本在市场机制下所能有之正常运作,因此应将刑罚之运用降至最低,只有在情节重大之营利或常业之侵害行为才加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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