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探讨/[台湾]谢铭(7)
4. 「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之认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必须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进行重制,所谓「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系指供私人使用之机器。此一限制除在日本著作权法外,在其它国家有关私人使用之规定中,例如德国著作权法或欧盟之整合指令,并未见有此要求者。其用意似乎在于以机器来限制私人使用,然而实务上却产生许多问题,例如利用学校附近影印店之机器就不符合本条规定,显然过于严苛而无必要,且不当地限制无能力购置私人机器者为私人之目的而使用,亦会造成不公平之现象。
从网络下载音乐是否构成利用供公众使用之机器?有人认为下载音乐不只是利用到计算机,而且利用到网络设备,因为下载之过程并不是只靠下载端之计算机即可完成,其尚牵涉到被下载端之计算机以及网络设备,而且在网络设备上往往也会有重制,而网络设备显然是供公众使用,因此主张纵使学生是利用私人之计算机进行重制下载音乐,亦不符合此一要件。
惟一此见解若成立,则所有网络上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信息均无被以私人使用之目的合法下载之可能,显然过度限制网络之使用并严重影响信息之流通,并不妥当。严格言之,虽然下载之过程会涉及公众使用之网络设备,而且在这些网络设备上会有自动或暂时性重制,然而如前所述,这些重制在技术上为整个传输过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本身并无独立之经济意义,不应再被当成另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而且网络上之传输虽然与下载有密切之关系,但是「传输之过程」与下载后之「重制」应分属两事,不仅技术上如此,法律上之意义亦如此。否则如果认为传输属于重制之部份行为,并且因为传输之过程涉及公众使用之机器,就不得为私人使用目的之重制,则同样有传输过程之广播、电视所播放之节目,岂非亦完全无为私人使用目的而重制之空间。
5. 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
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被重制者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其它国家有关私人使用之规范中,亦少见有此限制者,例如在德国与日本著作权法中即无此一限制。限于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其目的应在于保障著作人格权中之公开发表权,然而既然他人系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在一定之条件内所为少量份数之重制,对于著作人格权之影响极为有限,是否有此限制之必要,不无疑问。
除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外,值得进一步讨论者为,是否只有「合法重制物」才可以被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以及是否只有「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才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就我国之著作权法观之,如果著作权法要求适用之对象限于合法重制物或其所有人,则会明文规定之,例如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得公开展示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合法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序,或因备用存盘之需要重制其程序,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除此之外,著作权法在其它著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中,均未限定以合法重制物或其所有人为适用之对象,而是以「著作」做为他人利用之对象。这两种不同之规范,所表现出来之结果并不相同。如果以「合法重制物」为规范之对象,则他人可以主张合理使用就受到较小;反之,如果以抽象之「著作」为规范之对象,则著作权人所受到之限制就较大,他人可以合理使用之空间就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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