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探讨/[台湾]谢铭(8)
就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而言,首先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主体」,应不以合法重制物所有人为限,纵使非所有人,只要符合其它要件,仍然应该容许之,例如在图书馆看到报章杂志上有趣的文章或报导,将其影印一份供自己使用,虽然该报章杂志属于图书馆所有,读者仍然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
至于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客体」,依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该是抽象之「著作」,而非具体之「著作物」,亦即不论该著作系存在于何种媒介物上,他人为私人使用之目的,都可以加以重制。至于该著作所附丽之媒介物究竟是否被合法制造,并非所问。纵使其为非法重制物,亦不排除他人可以就该物上之著作内容,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可能性,除非该非法重制物系由其自己所违法重制,或是其明知该重制物为非法重制物。否则如果只有合法重制物才能被使用,则无异于要求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人,于重制之前必须先判断其所欲重制之对象是否属于合法之著作物,如此将使私人目的之使用变得相当困难。而且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在于保障其它人有可以接触使用该著作之机会,只要其重制之行为合于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即可,纵使其所利用之著作物系他人所为之不法重制物,应负责者为不法重制该物之人,不应该因此而剥夺他人接触利用该著作之机会。
(二) 小结
由上述之说明分析可知,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解释与适用在著作权侵害之判断上甚为重要。如果重制之行为符合该条之规定,即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基本上,如果是为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目的之使用,而将CD音乐转成MP3格式、从网络下载MP3音乐,或进而将其转录到MP3随身听,均尚不违反著作权法。但是如果将MP3音乐上载到网络供大众使用,或是为提供大众在网络使用或下载而拷贝MP3音乐或将CD音乐转成MP3格式,则因已超出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之目的,应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同样地,如果拷贝或从网络下载MP3音乐之目的在于烧录成光盘片贩售,则因具有营利性,亦应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四、 立法政策面之考量
如何在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一直是著作权法保护上之重要课题。特别是在数字时代,数字化之著作透过网际网络可以完整而迅速地被重制、传输到世界各地,对于著作权人之权益造成相当大之冲击,然而相对地,社会公众对于如何能在网络上方便地利用相关信息之需求,亦愈为殷切。如何在此一科技发展之冲击下,对于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重新取得平衡点,实为目前各方所应努力之重点。本文认为在积极面上,应该考虑经由立法之方式,建立一套健全之付费机制;在消极面上应该尽量去除刑罚对著作权制度之不当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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