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探讨/[台湾]谢铭(9)
(一) 建立健全之付费机制
著作权人所重视者,在于如何确保其经济利益,而社会公众所重视者,在于如何能方便地利用他人著作。著作是属于人类文化重要的一部份,其价值并不在于垄断该著作之内容,而在于将该著作之内容广泛地传播出去,让社会大众之知识因而获得充实,整体社会之文化水准因而提升,此为著作权法保护之最终目的。固然著作权法之作用也在于保护著作权人之利益,然而其目的在于透过对著作权人之保护,以鼓励更多人有所创作,进而达到著作权法促进社会文化发展之最终目标。
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最直接之方法,就在于确保其能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著作权法在规范上,重要者不在于只是消极地赋予著作权人一个排除或禁止他人使用之权利,而是应该更积极地为著作权人与利用人建立起一套健全之机制与管道,使著作权人可以顺利地得到其应有之报偿,同时透过此一机制也可以使社会大众于付费后方便地接触使用他人著作,以创造双赢之局面。
在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情形,由于不属于著作权人之权利范围,他人可以不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即为利用,而不会构成著作权侵害,对利用人而言有其方便性,然而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不免会影响其经济利益。为确保著作权人之利益,有些国家于容许他人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同时,往往会要求使用人应该对著作权人支付一定之使用费或补偿费。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就规定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以特定之数字设备录音或录像者,应给付相关之著作权人相当金额之补偿金。美国著作权法第一OO三条亦规定进口、制造、散布数字录音器材应缴纳相当金额之权利金,同时第一OO八条规定,不得对使用该等器材进行非商业性使用之消费者,主张著作权侵害。德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以下则要求供私人使用之录音、录像设备以及储存物等之制造商等,必须要支付适当之报偿。欧盟于刚通过之「信息社会中之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整合指令」亦规定各会员国得要求私人目的之重制应给付合理之补偿,包括数字式与模拟式之重制,至于补偿之方式可以采取对录制设备或空白带征收一定之费用。
采取补偿金之方式,就录音设备或是空白录像带、录音带于生产销售时附加一定之费用,而此费用则交由中介团体依一定之计算方式,分配给著作权人。其优点在于使用人可以利用这些录音设备进行非营利性之使用,而毋庸再担心会构成著作权之侵害或应如何付费之问题,对著作权人而言,其可以很容易就取得使用报酬,不需逐一对个别使用人去收取使用报酬,可以使双方所花费之成本大幅降低。然而其缺点则在于其公平性可能会引起质疑,因为并非所有录音设备或空白带之使用者都会以之录制有著作权保护之音乐,有些人系买来做会议记录使用,但无论如何,其于购买时都必须支付补偿费。虽然如此,此一制度在其它国家已经行之有年,且颇有成效,对于相关问题与配套措施亦有深入之讨论与规划,值得吾人重视与参考借镜。此外,未来随着技术之进步,网络上之安全付款机制逐渐成熟后,透过线上授权收费系统,音乐著作权人可以向个别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者亦可以很方便地于给付合理之使用费后,直接取得音乐使用,这也是未来可能发展之方向,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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