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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两次当被告案”引起的思考/谷辽海
“财政部两次当被告案”引起的思考

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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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22日,《经济参考报》以“政府采购起争议,财政部两当被告”为标题,报道了一周内两起投诉供应商与国家财政部行政争议案。一是北京中乐华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对国家财政部不受理政府采购投诉案件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一是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对国家财政部驳回投诉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于前者,财政部认为,政府采购项目尚未达到限额标准,也未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因而不能适用《政府采购法》,故不予以受理;而中乐公司认为,竞争性谈判方式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也就不存在限额标准的问题。对于后者,财政部认为,中标供应商的资质,基本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有评标专家审查,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效,因而认定亚奥公司的投诉无效;而亚奥公司认为,投标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在投标日期截止后递交的。

就报道中的争议事实,笔者想谈一下两起案件引发的思考。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没有受任何一方的委托,不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也没有看到任何一方的卷宗材料。

案例一,原、被告双方的陈词都有一定的法理根据。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通常是选择不同采购方式和是否纳入集中采购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是否属于政府采购的判断根据。一般来说,是否达到限额标准是采用公开招标还是非公开招标、集中采购还是分散采购的依据。采购人如果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了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就属于政府采购,但我国目前法律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着严重缺陷,即使主体、客体和资金来源都符合政府采购的特征,但如果是采购目录以外、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对象,依照现行法律就不认为是属于政府采购。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所提出来的理由都有一定的法理根据。但依据现行法律,争议的政府采购诉讼案件对于原告是非常不利的。换言之,原告很难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获得权利救济。因为不论适用什么样的采购方式,都要以现行法律的适用范围作为依据。在此前提下,才考虑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但是,财政部不受理投诉案件也是缺乏法理根据的。因为财政部是财政资金的主管机关,如果采购人是中央国家机关,使用财政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作为同级的财政机关应该享有监督和审查采购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故财政部门应该受理供应商的投诉,经过审查后,如果认为现行法律不能适用,可以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但是,财政部对于投诉供应商不予以受理,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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