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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民联调”工作的法律思考/李笑杰(2)
二、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的必要性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矛盾进一步突显,我们对此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我们都知道,“和为贵”式的调解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深深渗透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心理之中,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势利导,充分发挥其作用,定能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众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达到“防范于未然之处,消灾于无形之中”的效果,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无论是传统社会还是现代法治社会,都会产生特定的纠纷解决需求,基于社会主体价值观和偏好、纠纷类型等因素,就必然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日渐深入人心的情况下,调解的价值应该得到进一步的提升,调解的领域也应进一步扩大。同时,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应鼓励各种探索和尝试,并对实践中积累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模式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另外,处理违法犯罪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只能解决其中一部分问题,把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作为万能处方是不对的,因为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只是社会处方中特殊的一种,更多的是在它们之外。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时代主题的背景下,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探索警民联调的新型机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三、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的法律依据
  为了规避警民联调所带来的司法风险,警民联调工作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因此,我们必须要利用法律来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调解衔接问题。
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为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治安调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从上述两者法律依据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两者内容有交叉重叠的地方。如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肯定涉及了相关的经济赔偿问题;损毁他人财物,也同样涉及了损害赔偿的问题。经济赔偿及损害赔偿均属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范畴,这是毫无疑问的事实。也就是说,此类治安案件的当事人除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外,还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人民调解只能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无权进行处理(调解),故要将治安案件全部进行人民调解,显然不当。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此类案件可以治安调解处理,治安调解是通过对案件中因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而产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调解,从而使被伤害人或者财物被损害方获得赔偿后放弃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治安调解不仅解决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还解决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再受法律追究的问题。既然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在调解范围内有部分重合,那么,两者的衔接问题由此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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