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邬文辉(11)
一、破产企业的股东
所谓破产企业的股东,是指依法申请开办破产企业并对该破产企业享有股权的投资者。对于股东的界定,应该不能象有的学者提出的仅仅包括法人,也应包括个人。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股东,有的时候会存在名义股东,即破产企业的部分股东,虽然登记为股东,但实际并无出资,也未对破产企业进行过经营管理,更未从破产企业领取过股息红利。这种情形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期比较多见,甚至《公司法》颁行以后还大量存在。当破产企业破产时,对这些名义股东是否还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由于这个问题牵涉到关于股东的确认标准问题,而我国公司法至今对此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还是必须从从属求偿原则适用的根本起因来考察。之所以要对股东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只不过是因为某些股东对破产企业从事了不公平的控制行为(这在后面还要详细论述),而所谓的名义股东,实践中一般很少能够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要对企业进行控制则几乎不可能。既然如此,当名义股东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时,仅仅凭他是名义股东就要求他的债权从属劣后受偿,应该是不符合公平原则。当然,也许还有人会说,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所谓"干股"现象,即某些党政机关及其领导或工作人员,凭借他们手中的权力,在没有向企业进行任何投资的情况下,攫取了企业的股权,成为该企业的股东。往往这样的所谓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是最不公平而又是最为有效的,难道对这样的名义股东也不需要适用从属求原则吗?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要做的是根本就不能认定这类股东的合法股东资格,而应迳行否认他们的股东地位。这与我们现在讨论的就不是同一个问题了。
在这里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那就是破产企业的原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后,却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破产企业破产时,对新老股东如何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对这一问题,我认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前所述,股东资格的认定尚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换言之,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条件,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应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因此,破产企业的老股东在法律上仍然是股东,只要根据其他的条件需要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则仍然应当适用。至于未经登记的新股东,照理似乎不应适用这一原则进行限制,但必须看到的是,实际经济生活中,这种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是存在的,有的根本上与正式股东没有什么区别,如果对新股东不进行从属求偿的限制,客观上会放纵那些不依法办理法定手续的新老股东,他们很可能利用这一法律漏洞,让老股东不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而让新股东对破产企业享有大量的债权,从而进行"债权规避",转嫁债务风险,这无疑会有损于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此类股东也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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