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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邬文辉(13)
1.受托经营人。委托经营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其基本内容是,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方为委托方根据合同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依合同收取经营管理费用。委托经营的对象是委托方所有的企业。将企业委托给其他企业经营管理是西方国家较为普遍的一种做法,也是改变和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在我国,将国有企业委托给其他企业去经营管理,是企业改革的一种新思路,是国有企业民营化的一种方式,是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方式。这种委托经营合同也应看作支配性合同,在受托期间,受托人对企业享有完全的控制支配权利,因而,当被委托企业发生破产时,受托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权亦列入从属受偿的范围。
2.信托管理人。利用信托机制来经营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是我国企业改革的另一种新的举措,它已经在我国开始尝试。根据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信托(trust)主要以信任(confidence)为基础,它是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为追求相互间经济上、社会上或其他目的,一方将财产权移转或设定于他方,使他方按照信托的目的,为第三人利益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方式与委托经营不同的是,信托受托人根据合同不仅获得了对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而且获得了远比委托经营合同的受托人更为重要的权利――对财产的处分权。由此可见,在信托经营合同关系中,信托受托人对企业所享有的支配权是相当大的。如果被受托人经营的企业发生破产时,对信托受托人仍应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综上所述,考察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主体,必须从关联企业的形成方式来进行具体的分析。凡是基于投资关系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公司的业务经营或人事安排的,其相互之间即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凡是一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着统一管理关系的合意,如支配性合同和具有支配性质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信托经营合同,亦应认定其相互之间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一公司与其他公司通过出售控制权、表决权协议、人事联锁等方式形成控制关系的,也可以构成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而二者的形成主要在于关联公司之间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往往籍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因此,只要存在实质上的控制关系,一旦从属公司发生破产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即应列入劣后受偿范围。
当然,大家也会注意到,本文后面主要是从母公司或股东的角度来论述从属求偿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经济生活中,母公司或股东对子公司的控制、操纵一般表现得比较突出、明显,需要我们着重进行论述;同时,也是从本文的篇幅考虑,对其他控制企业的情况就不可能一一展开研究。尽管如此,我以为本文以后的论述和结论对其他控制企业应该也是同样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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