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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邬文辉(14)







第五章 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

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条件,是指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决定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所必需具备的各方面的条件。由于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缺乏研究,要在我国破产法中确立从属求偿原则,就必然需要对此加以研究。当然,严格来说,从属求偿的适用对象实际上也是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中的一个方面的问题,但本文为了文章结构编排的考虑,同时也是为了突出适用对象在这一原则中的重要性,专门安排一章进行阐述。本章节中则主要针对这一原则的其他几个适用条件进行论述。
一、行为要件
自深石公司案以来,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将母公司的求偿置于从属地位的基本标准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所采取的"不公平行为"。但要建立判定母公司的行为是否公平的客观标准并不容易。美国法院通常审查母公司是否具有以下几种"不公平行为":(1)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权行使,违反了受任人之诚信义务;(3)母公司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而违反公司法规范性之规定;(4)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有的学者通过对深石公司案以后的判例进行分析,归纳出母公司的三类行为可能导致对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1)投资不足(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2)不当管理1;(3)违法及欺诈行为o。石静遐还列举了很多行为可以导致适用从属求偿,如母公司的安排使子公司本身缺乏盈利前景、母公司不当的利益分配政策剥夺了子公司的净收益、母公司使自己从无担保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从而优先受偿等。石静遐还提出,传统的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如不考虑公司独立存在的形式、资产混合等,也可以构成从属求偿的理由。以上足以说明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标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非常难以把握的。
我国台湾借鉴美国深石原则,于1997年公司法第369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该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其公司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在这里,台湾破产法对从属求偿原则适用的行为仅规定为"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认为,界定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还需要将该行为与适用从属求偿原则所针对的标的来考虑。所谓从属求偿原则的标的,就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的债权。如果该债权的发生与我们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之间没有什么必然联系,就不应适用这一原则来限制控制公司以该债权向从属公司提出求偿。再根据债权发生的方式来看,各国民法多将契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定为能引起债权发生的主要法律事实。如果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是因为侵权行为或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产生,这无非说明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具有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行为,或者控制公司为从属公司进行了无因管理,无论是哪种情形,恐怕都是从属公司依法应向控制公司承担债务,根本不能认为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存在什么不公平的情形。显然,这三种情形下,就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是不能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这样一来,就只有当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因合同设立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才可能存在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情形。而在此情形下,如果控制公司基于公平、合理的合同交易对从属公司拥有了债权,也是不能对它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因此,只有在控制公司的债权是因与从属公司签订及履行不公平的合同交易时产生的,才能对控制公司的这种债权适用从属求偿。换言之,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就只能是针对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作的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行为。至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投资不足(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不当管理、违法及欺诈行为等行为,只不过是导致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可能在与从属公司进行合同交易时获取不当利益的前提条件,这些并不是我们之所以要对控制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必然原因,因而也就不能作为从属求偿原则的行为要件。至于母公司的安排使子公司本身缺乏盈利前景、母公司不当的利益分配政策剥夺了子公司的净收益、母公司使自己从无担保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从而优先受偿等行为,就更不能作为适用这一原则的行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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