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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邬文辉(17)
3.否定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第1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践中,母公司往往利用其对子公司的各种控制优势及信息知悉的便利,一旦发现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往往便会捷足先登,为其债权设置财产担保,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实现。南环公司的股东深圳南油公司既是如此。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母公司完全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果如此,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就必然会受到损害。因而,为了从属求偿原则的实现,就必须在立法时否定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换言之,即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权业已依法设定了优先受偿权,根据从属求偿原则也要否定母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台湾于1997年公司法就从属求偿原则的法律后果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法在第369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该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其公司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当然,台湾公司法中除了否定控制公司的优先权外,还作出了否定控制公司的别除权的规定。由于我国破产法中一直未采取"别除权"的概念,我认为还是采用优先权的概念较好。因为,所谓"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的特有概念,但它是以民法中财产担保制度为法律基础的,是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上的总称。它是指不依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个别的、优先的受偿权,具体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之担保权,实际就是我们所说的优先权。
二、从属求偿的法律效力
一般研究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问题,多是从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的角度进行。鉴于本文已经就从属求偿的适用对象作了专题探讨,在此我们不再就对人的效力问题展开研究,而主要是针对从属求偿的法律后果问题和空间效力及时间效力的问题作一探讨。
1.从属求偿的空间效力
所谓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具有保护力和约束力。在我国,法律的空间效力主要有:1、域内效力,即法律规范在其制定机关的管辖领域内的效力;2、域外效力,即法律规范在其制定机关所管辖的领域外的效力·。从属求偿原则的空间效力,毫无疑问是应该及于我国的领域范围内的。在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从属求偿原则是否适用于国外或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母公司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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