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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邬文辉(18)
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仅有域内效力,然而,随着国际间经贸往来的发展,法律规范在某些时候也具有域外效力。在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跨国公司的国外子公司因为种种原因发生破产倒闭,也并不是什么罕见的情形。当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所在国被当地法院宣告破产时,对其位于外国的母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从属求偿原则?这就涉及到法律的涉外效力问题。一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否对位于外国或境外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相对于跨国破产在实践中的发展而言,这一领域中的法律发展至今还是相对滞后的。当前,关于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或理论界探讨的问题,多是关于本国法院破产宣告的效力是否及于外国的财产,或者外国法院的破产宣告的效力是否及于本国内的财产,但对于本文探讨的从属求偿原则的域外效力问题,鲜有论及。本人认为,我国应在这个问题采取对等原则。即如果外国法院对属于我国的母公司适用从属求偿原则的,我国法院对该国的母公司也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反之亦然。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公司前来我国投资将会越来越多,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子公司发生破产的现象将不可避免,因而很必要就此问题作出相关规定。
2.从属求偿的时间效力
所谓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具有保护力和约束力。我在这里所要探讨的从属求偿原则的时间效力问题,是指如果母公司是在取得对破产子公司的债权以后才成为破产企业的母公司的(换言之,当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设立时,该母公司尚未成为子公司的母公司时),以后子公司破产,对该母公司的债权是否适用从属求偿原则?因为从属求偿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平理论,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是设定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之上的,对该母公司的债权就不能适用从属求偿原则。从这个角度分析,当母公司还不是破产企业的母公司时,一般也不存在对破产企业拥有控制的可能,其债权的发生则难以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上,法院对该债权应平等对待,不能适用从属求偿原则。


 



结 束 语


综上所述,所谓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是指在控制企业的从属企业发生破产时,如控制企业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拥有了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对控制企业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虽然允许他们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但法院一般要将控制企业的债权列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除非控制企业举证证明了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而不是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产生的。显然,这一原则中规定的控制企业的从属求偿与被拒绝求偿的法律含义是完全不同的,但从法律规范的实效来看,二者并不存在什么区别。这一法律原则的创设,是法学理论的一项充满智慧的创新的结果,更是立法者们为使所有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清偿而作出的一次极为有益的价值衡量的结果,它并不能以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进行解释或予以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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