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讲: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王保树(13)
与此相关的是国有独资公司问题。此次公司法修改如能缓和对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则包括了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可以删除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单独规定。如不能缓和对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与一般公司的过多的差别性,最好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单独立法的做法。
五、几点建议
(一)正确处理公司法和相关政策的关系公司法无疑应反映相关政策的要求,但政策和法毕竟是两个范畴的东西。政策为了解决某种社会问题,它常常带有临时性和很强的针对性。而公司法则要着眼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公司法律制度,而不仅仅考虑解决当前企业发展的社会问题。因此,不宜将所有相关政策都变成公司法规则,更不宜将经常变化的政策性提法直接表述为公司法。
(二) 应着眼于公司法的逐步完善公司法的完善不可能寄希望于公司法的一次修改。所以,国外公司法或包含公司法的商法需要结合变化了的社会经济情况不断进行修改,而不是为了法律的稳定放弃必要的修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恢复时间较短,完善公司法的路还比较长。因此,公司法的健全不要仅着眼于即将进行的修改,还应着眼于我国公司法的更加完善。应将近期将要进行的修改和完善公司法的长期目标结合起来,将近期公司法修改要解决的问题和留待今后解决的问题统筹考虑。
(三) 公司法的完善应注意发挥专家群体的作用无疑,公司法的制定和其他法律的制定一样,都比较注意了专家的作用,这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的一个经验。可否进一步总结经验,借鉴日本法制审议会商法部会的做法,将有关的专家(包括法学家、经济学家、会计专家、审计专家、著名律师)组织起来,跟踪系统研究我国公司法的实践,分期分批地解决公司法尚存的未决的问题,以使今后公司法的完善建立在更加科学的基础上。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2001年5月31日中国人大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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