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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讲: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王保树(8)

5、治理结构框架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

这些具体原则向人们揭示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两个注意点:一是股东权的保护与股东的平等待遇,二是董事会的监督与董事会的责任。显然,这里的原则具有明显的英美法色彩,完全没有涉及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监督机关。如果再肯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有效监督,则是一个较完善的原则。

(四)一人公司的迅速发展

“有限责任”待遇最早仅给予股份公司股东。而股份公司刚刚出现时,无疑都是多投资主体建立的企业,因而被称为社团法人。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需要中小企业。而中小企业的出资人不享有"有限责任原则"所带来的利益,则无法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中小企业难以发展。所以,人们产生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适应这种需要,1892年,德国人创造了有限责任公司,并为各国所仿效。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股东建立。于是,一人建立的企业的股东对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又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突出出来了。开始,仅有个别国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而多数国家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公司设立后出资人将出资转让为一人占有。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日益增多。当前,美国、德国、法国、日本、比利时、丹麦、荷兰、卢森堡、我国澳门等国家(或地区)以及欧盟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日本等国还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各国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强化了一人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如同一自然人不得设立数个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不得成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有些国家还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的特殊公示义务和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定情形。

(五)公司法的国际化

公司法本是国内法,但是公司法涉及资本流动和商事交易,而资本流动和商事交易不可能局限于一国之内。因此,20世纪中期以来,出现了公司法国际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一方面表现为国际公约,譬如1956年《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海牙);另一方面表现为地区性的法律规范,其典型代表是欧洲公司指令,它起着协调欧盟国家公司法的实质性作用。公司法的国际化趋势还反映了英美法系公司法和大陆法系公司法的相互影响。由于公司法的发展与国际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相伴而行,而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对企业组织的客观要求,不可避免地会促进两大法系公司法的融合。这种趋势使人们不得不考虑一个问题,即每一个国家公司法的完善必须突破一个国家的范围,并注意吸收各国公司法发展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与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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