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叶知年(7)
(三)证据的审查和优势证据的形成
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离不开对证据的审查和优势证据的判断。由于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实践中一直在寻找是否可以将证明标准进行量化的办法。而量化的基础建立在对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哪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哪一方当事人的砝码就比较重,即诉讼中证据的数量并不是决定当事人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依据,起主要作用的是证据的证明力。《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七条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进行了规定,这事实上是从对证据审查的角度对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如《规定》六十九条规定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了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和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应当认定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而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原则。这些规则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了明确的指标,使得证明标准更易于量化。这体现了我国在吸收了大陆法系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借鉴了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限制的做法。
(四)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
我国证明标准在判决中一般有这几种表示:“1、‘证据确实(确凿)、充分’,这种表述一般在证据非常充分完全没有疑问的时候;2、‘足以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证据虽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认为尚未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这种表述一般在证明标准不是很高但也达到了认定事实的程度,不做主观评价而客观叙述;4、‘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互有联系),形成锁链,对事实予以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证据相对较弱,但法官认为也能够认定事实的情况;5、‘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理由,故对一方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种表述一般使用在难以查明真实事实时推定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民事案件对方依据不足;6、‘证据间产生的对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实不能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双方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法官有疑问的情况下使用;7、‘不足以推翻(或不足以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虽然有一些证据但法官认为对认定事实没有把握的时候使用;8、‘证据不足(或依据不充分),故事实不能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出现在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可见,证明标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同样有着分层次的适用,体现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性。
由于证明标准是法律明文或通过判例进行确定的,这就明显体现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和法定性,即证明标准的存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构成限制。又由于司法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总是基于自己的价值理念、经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所以,证明标准又具有主观性和模糊性的特点。为了更好地实践中使用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从不同方面对法官在适用证明标准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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